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宗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689號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發監執行,於民國87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4月29日,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5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77號、95年度訴字第3731號、95年度訴字第43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復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以上罪刑減刑為1年10月,再繼續接續執行,後該有期徒刑於執行中於97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假釋遭依法撤銷,於98年2月4日入監服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及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9年9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100年1月6日上午8、9時許,在嘉義市○○街○○○號3樓309室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8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處,因他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後,有嗎啡之陽性反應,並扣得針筒2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孟宗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9、36頁),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代號:1M00000000,見警卷第11至13頁),在卷足憑,另有扣案針筒2支可證(扣於本院101年訴字第124號案),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前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與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非觀察、勒戒5年後再犯,應依上開見解予以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鋪設大理石之工作,月入約
2、3萬元,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