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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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3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國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有關「被告蕭國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予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另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百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0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前於民國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等規定,命被告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係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附此敘明」等情,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347號被告蕭國彬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6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10巷7號之住處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國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蕭國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君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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