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德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德明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贅載之「上開」2字應予刪除;第19至20行原載「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000號旁鐵皮屋,收受 羅文昌 上開所竊之物」,應更正為「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受寄羅文昌上開所竊之物,並將之藏放在不知情之女友 吳月蘭 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旁之鐵皮屋內」。
(二)該七里香樹2棵,失竊時仍值共新台幣80萬元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 朱昌柏 於偵訊時陳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吳月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彭德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原起訴罪名固指被告係犯收受贓物罪,惟嗣公訴檢察官業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為「寄藏贓物罪」(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首應予敘明。次查,刑法第349條贓物罪,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中就寄藏贓物罪部分,條次由刑法第
349條第2項移列至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彭德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又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彭德明寄藏贓物之價值約為80萬元,雖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非可以輕微視之,惟被告僅基於情誼受託寄放,未為己牟取任何不法利益,可責程度相對較輕,再者,該七里香樹2棵業經尋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幾已悉告弭平,復且告訴人並於本院訊問時更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被告事後猶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