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日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日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梁日勝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3年3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之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1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日勝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梁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②於95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8
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2號裁定減為拘役27日確定;③於100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10
2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
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衡之被告前已有5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復接連於102年1月間第5次犯公共危險犯行後,於103年3月18日甫出獄未久,又於同年8月13日再犯本件之罪,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未予惕警,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亦無視他人安危,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