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智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智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智勝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不滿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 莫中衡 依法對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執行路邊黃線違規停車開單取締工作,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報你媽啦報警」、「報你媽」、「你這跟流氓有什麼兩樣」等語辱罵莫中衡,足以貶損莫中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莫中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或違法取供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智勝坦承有講「報你媽啦報警」、「報你媽」、「你這跟流氓有什麼兩樣」等語;辯稱:罵人是一個事實,我沒有針對任何人,這是我的口頭話,告訴人執行公務時也有違規行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本院查:
㈠告訴人莫中衡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擔任交
通助理員,於事發當時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道路上針對違規停車之車輛開單舉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從事交通稽查工作,自屬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訛。
㈡原審於103年2月2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其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RMOV0021」①影片開始至1分32秒
被告:叫了你還照下去(台語),你自己開,你自己開,
不然換我來拍你,我就把你送1999告訴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百...被告:一百幾條我不管,你自己開一條告訴人:執行公務被告:你自己開一條,沒關係你自己開,你執行公務就
可以違規告訴人:我是執行公務,我已經幹了十多年了好不好被告:你幹了十幾年關我屁事啊,不然我打電話報警告訴人:好啊你打電話報警被告:我叫你你還給我開下去,我進去才多久而已(台語
),你自己開一張嘛,你執行公務沒關係啊,誰說執行公務就可以違規,是誰說的嘛,是誰說的嘛,對嗎,誰說的,你開啊(台語)告訴人:請問你貴姓,請問貴姓被告:我貴姓關你屁事啊告訴人:你就先...被告:我跟你講嘛,我進銀行媽的才一分鐘而已嘛,你幹
幾年關我屁事啊,關我屁事啊告訴人:你去報警好不好被告:報你媽啦報警,我就叫你開你就開嘛,你自己也違
規嘛告訴人:你去報警好不好被告:你就自己違規,你就自己也開一張,沒關係你愛開
我的,現在我有違規你開,啊你自己也開一張告訴人:報警就好了被告:報你媽啦,你就現在給我開一張就對了啦,莫名其
妙,違規你就是開嘛②影片開始後1分45秒
被告:媽的我跟你喊
2.檔案名稱:「RMOV0022」影片開始後2秒至15秒告訴人:我是沒有聽到好不好被告:你執行公務都沒關係,我就在旁邊而已(台語),
叫你你都不理我,怎樣,你這跟流氓有什麼兩樣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㈢綜上,被告楊智勝於上開時、地,有講「報你媽啦報警」、
「報你媽」、「你這跟流氓有什麼兩樣」等語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楊智勝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⒈被告對
告訴人稱「報你媽啦報警」、「報你媽」、「你這跟流氓有什麼兩樣」等語,是否足以貶損莫中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⒉對告訴人執行公務有違規行為表達質疑,是否可阻卻違法?⒊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報你媽啦報警」、「報你媽」、「你這跟流氓有什麼兩樣」等語,是否屬公然行為?分論如下:
⒈被告對告訴人稱「報你媽啦報警」、「報你媽」、「你這跟
流氓有什麼兩樣」等語,是否足以貶損莫中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針對任何人,這是我的口頭話云云;然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輕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查「流氓」一詞,一般社會通念係指該人蠻橫不講道理、仗勢欺人之者;而指他人為流氓者,一般社會通念顯有眨抑他人道德修養低下、行為舉止卑劣之意,且此亦不因言語者係以直接明指之方式、或間接影射之方式,而有不同。查被告向告訴人稱「你這跟流氓有什麼兩樣」,其意即係指告訴人為「流氓」,該語詞已明顯眨抑告訴人之人格;另被告係不滿告訴人莫中衡依法執行職務,舉發其違規停車,除口出「你這跟流氓有什麼兩樣」,又夾帶「報你媽啦報警」、「報你媽」等字眼,上開用詞於一般社會道德規範之認知及日常生活使用言語往來之習慣下,亦有不合禮教、粗俗不雅之處,應甚明顯;且依被告言詞態度,及所用言詞內容,其有針對告訴人隱有侮辱或謾罵之情,亦甚明確,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程度,是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言行舉止,足以貶損莫中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我沒有針對任何人,這是我的口頭話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⒉對告訴人執行公務有違規行為表達質疑,是否可阻卻違法?
被告雖又辯稱:是對告訴人執行公務時也有違規行為表達質疑;然被告縱對於告訴人執行工作方式有所質疑,本應循合法管道表示意見,其捨此而不為,竟當場以宣洩情緒之意謾罵告訴人,當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是被告辯稱:是對告訴人執行公務有違規行為表達質疑云云,應屬避就之詞,並不能阻卻違法。
⒊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報你媽啦報警」、「報你
媽」、「你這跟流氓有什麼兩樣」等語,是否屬公然行為?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道路上,該處往來之民眾頻繁經過,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即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屬公然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9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前,公然對莫中衡辱稱:你幹了十幾年關我屁事、關我屁事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楊智勝於上開時、地,有陳述上述內容;然本院核閱上開內容,衡之社會常情,告訴人之名譽尚不致因被告所言:「你幹了十幾年關我屁事、關我屁事」等語,而在一般社會客觀民眾心中遭有貶損。是被告此部分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足以使告訴人之人格受到貶損,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言語尚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尚嫌無據。是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對告訴人陳稱:你幹了十幾年關我屁事、關我屁事等語,然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言語,尚未該當刑法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原審予以論罪,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不滿告訴人莫中衡舉發
其違規停車,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漠視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給付告訴人新台幣3,6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且斟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給付告訴人新台幣3,600元,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對告訴人致歉,告訴人莫中衡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接受被告道歉,本院考量被告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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