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47號、第90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①車禍地點有樹木擋道、路面亦非平整,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超速情事,且其機車刮地痕的起點與終點均在自己的車道內,並未超過該道路中線;②由機車殘骸,可知車禍撞擊點係在左側邊及機車中後方,而非正面撞擊,足以證明係對方之汽車左前方撞擊聲請人機車左側車身或車尾,而非聲請人之機車去撞擊汽車,聲請人並無高速騎車之情形;③原判決書已證明及採用汽車駕駛人 廖麗容 在開車期間使用行動電話並導致錯誤之車禍鑑定報告,為何卻未加以改判;④聲請人因車禍造成創傷症候群,因而無法適時提出案發當時狀況,因而導致車禍鑑定報告錯誤,並致法院做出錯誤判決,基於上述理由可證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上開證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爰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需兼備「嶄新性」與「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之新證據之特性,否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過失傷害犯罪,已依卷存事證敘明:㈠證人廖麗容證稱:車禍前伊開車要上山,該處是小轉彎,伊車速約30-40公里,盧世明騎乘機車要下山,他非常快速撞過來,往伊左前方撞過來,當時衝力很大,伊車子的安全氣囊爆開,伊就趕快下車。車禍前,盧世明騎乘機車之位置靠近伊車子之左前方,他轉彎的幅度很大等語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164-165);參照案發現場道路寬度為5公尺,案發後廖麗容停車之位置距離右側之白色路面邊線0.5公尺,該自小客車之車身寬度為1.755公尺(偵卷第48頁),合計尚未超過該道路之理論中心線(0.5+1.755=2.255);聲請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已翻轉呈與汽車同向之方向,機車刮地痕起始位置距離右側路面邊線1.7公尺,刮地痕長逾1.7公尺,機車周圍有安全帽、車殼等散落物,而機車車燈落地位置距離機車倒地位置有17.9公尺之遙;廖麗容駕駛之汽車係左側車頭處受有損害,現場並未留有煞車痕跡,以及聲請人騎乘之機車亦係左側車頭及車身受損較劇等情,有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8頁,偵卷第19、22-29頁),由前述機車受損情形、車燈散落距離及刮地痕長度等,堪認廖麗容所述被告盧世明車速很快,衝撞力道很大等語,應屬真實。再由廖麗容案發後停車位置、現場刮地痕起始位置及兩車車損位置推斷,亦可認定發生擦撞地點係在靠近道路中線之位置,廖麗容於案發前並未大幅越線侵佔對向車道,且係聲請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及車身處與廖麗容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互相撞擊,由此足見聲請人騎乘機車並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方會閃避不及而與廖麗容發生擦撞(見原判決第5頁第9行至第6頁第4行)。㈡依現場散落物及機油潑濺位置、車燈落地距離、兩車車損情況、刮地痕起始位置及長度、機車倒地方向等節,足認聲請人之車速非慢,且未靠右行駛;再聲請人之機車車頭亦有受損,故其辯稱廖麗容是撞到機車左側而非車頭云云,顯不可採。再案發地點兩側雖有樹木,但不致擋住行車路線,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22-25頁),況機車駕駛人之前方視野較汽車駕駛人更為寬闊,視距應屬良好,若聲請人認為兩側樹木可能影響視線,理應更加減速慢行方是,然其捨此不為,自不能執此作為免責事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5行至第14行)。㈢廖麗容於案發當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顯示上開手機於當日14時5分34秒有發訊息給0000000000號、14時5分36秒再發訊息給0000000000號、14時6分16秒發訊息給14832號、14時6分19秒發訊息給000000000000號、14時6分22秒發訊息給0000000000號、14時6分25秒發訊息給0000000000號等紀錄;上開各次通話秒數均為1秒,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0頁)。其中6通簡訊之發送時間分別為14時5分34秒、36秒、14時6分16秒、19秒、22秒,恰恰幾近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由此可見廖麗容於車禍發生前應係使用手機分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方致生本件車禍(見原判決第7頁第12行至第8頁第7行)。㈣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依據機車倒地方向、刮地痕位置、地面機油潑濺軌跡明顯偏離道路理論性中心線(即2.5公尺處)及現場散落物大部分分佈在偏向廖麗容汽車左前方處等節,認定聲請人騎乘機車○○○區○路○道,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且肇事責任較大;而廖麗容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區○路○道路段,亦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責,惟肇事責任較小;嗣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同意聲請人部分之肇責意見,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62-163、195-196、197頁),核與上述㈠之認定大致相同,足見聲請人、廖麗容均有過失甚明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第9頁第16行至第31行)。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再審意旨所指各節,俱有卷存相關事證可查,且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如上,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要難認屬新證據至明。
四、綜上,再審聲請所指,其未超過道路中線、亦無超速、廖麗容於開車時使用手機及車禍鑑定報告有所錯誤云云,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以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加以指摘,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