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相對人 蔡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122號通知相對人債權移轉之事實,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經郵局催領未果,以致招領逾期原件退回,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屬實,而相對人仍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巷0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雖本件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年5月14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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