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俊昇於民國110年4月2日4時3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某便利
商店前飲用保力達3杯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於同日6時1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1段與壯濱路6段路口,不慎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 余沛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俊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道○○○○○○○○○○○○○道○○○○○○○○○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事故現場照片19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下略)」,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比較後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
0.27毫克之酒醉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