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柏凱選任辯護人吳忠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代號BT000-A110069之少女(94年7月3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兩人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明知甲女為高中生,可預見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下,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以此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計4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所起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以如上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由受命法官一人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110年5月間及110年7月5日華國商務飯店旅客登記簿、110年6月12日及110年7月11日全美旅社旅客登記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與甲女性交當時,甲女係年滿14歲、未滿16歲之人,有卷附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已自承:我知道甲女係高中生(見偵卷第43頁背面),而依我國學制,滿6歲之學齡兒童進入小學就讀6年,滿12歲進入國中就讀3年,滿15歲則進入高中就讀,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常識,且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問:高中生也有可能未滿16歲?)是。(問:所以你不能排除甲女也有可能為未滿16歲的學生?)是。」等語,足認被告明知甲女係高中生,可預見甲女為未滿16歲之人,仍於未確定甲女確實年齡下,對甲女為本件合意性交之行為,其主觀上有容任自己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且自客觀以言,復均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年輕氣盛
血氣方剛,竟未思克制性慾之衝動,與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雖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惟已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妨害甲女正確性觀念之發展,造成甲女家庭之困擾,所為實有未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110年5月間某日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華國商務飯店」2110年6月12日宜蘭縣○○市○○路00號「全美旅社」3110年7月5日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華國商務飯店」4110年7月11日宜蘭縣○○市○○路00號「全美旅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