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羽婕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羽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羽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17日)14時2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全美門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團體)。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鄭振欣 佯稱係告訴人之姊夫,因裝潢生意周轉不靈,積欠廠商新臺幣(下同)30萬元,希望能向告訴人借款應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8日13時36分許,至嘉義縣六腳鄉農會蒜頭分部臨櫃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振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儲字第1100096957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六腳鄉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想要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要幫我買材料,叫我把帳戶的錢領出來,他自己會放錢進去買材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讀大學一年級時,因發生交通意外,其後即發現罹患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疾病,並經醫師診治發現罹患末期腎疾病,因而開始進行長期之血液透析,每週三次,每次四小時,並因前開疾病而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大學一年級休學後迄今均未再就學,亦未就業,因長期就醫、在家療養並無任何社會歷練,以致被告之生活圈處於極度封閉之情況,對於社會目前詐騙橫行之狀況亦不知悉,在心理上毫無防備之情形下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而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被告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的判斷能力因受到詐欺集團人員的術語及所提出的文件影響下,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被告實無幫助他人洗錢之故意可言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被告於110年2月28日14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全美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其後又因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3次遭鎖卡,被告重新申辦存摺及提款卡後,於110年3月5日14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全美門市,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次寄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告訴人於110年3月8日9時許,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6-6【背面】頁、本院卷第30-3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振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儲字第1100096957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六腳鄉農會匯款回條、告訴人所有之六腳鄉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11年1月25日宜營字第1112900025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30、37-38、41頁、本院卷第69-85頁),足認被告所有郵局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集團做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無訛。
(二)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該結果發生主觀上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係必要、不能欠缺之要件,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本身因為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大約在今年2月15還是16號在臉書「宜蘭找工作」裡面有看到應徵做手工的工作,所以我加入該文章留的LINE帳號,加入該帳戶係暱稱「玲」之人跟我聯繫,之後對方知道我要應徵手工,所以就跟我說要使用我的郵局帳戶去購買做手工的材料,購買完材料後會將帳戶及材料一起退還給我,但是我等了很久都沒有消息,所以我就又去壯圍郵局要再重新申辦提款卡及存薄時,經郵局人員告知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是看到手工材料購買證明書才放心把提款卡及存款薄寄出去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家久了,想找簡單的工作,就上臉書上面找,看到有一個應徵手工的工作,我就加他的LINE跟他談工作内容,他說是做飾品類的手工,他就跟我要郵局的存簿跟提款卡,說要幫我買材料,我就到7-11寄本子,他說我的密碼錯了,我又再重新去辦新的本子跟提款卡,重新寄一次給他。密碼我是用LINE傳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6【背面】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係在臉書看到訊息,加入對方LINE後,即依對方指示,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依對方指示告知密碼等情,前後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正規家庭手工」頁面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頁)。而暱稱「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傳送材料購買證明書以取信於被告,有「華藝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購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頁),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確以從事家庭代工前需提供帳戶購買材料為由,誘騙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被告辯稱其因找代工工作,誤信暱稱「玲」之人,因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三)再查,一般常見之人頭帳戶,均係帳戶持有人平日沒有使用或甚少使用之帳戶,才不致影響日常生活使用帳戶之需求,本件被告交付予「玲」之郵局帳戶,係被告賴以領取身障補助之帳戶,而該補助款為被告唯一收入來源,此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11年1月25日宜營字第1112900025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明(見本院卷第69-85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郵局帳戶係其僅有之唯一帳戶(見本院卷第121頁),而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後,因已無帳戶可用,至郵局欲重新辦理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方經郵局人員告知郵局帳戶已成警示帳戶,被告遂於110年3月15日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提出將領取身障補助之帳戶異動為其胞弟之帳戶,此有宜蘭縣壯圍鄉公所111年2月18日壯鄉社字第1110001838號函、本院111年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97頁)。衡情,若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寄給「玲」時,已預見將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勢必擔憂會影響到其將來每月得領取之社會補助,難認被告會甘冒此等風險,將其唯一可使用之重要帳戶任供他人使用。且由被告發現郵局帳戶為警示帳戶後始向鄉公所申請異動乙節,可認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前並未預見該帳戶有遭犯罪使用之可能。
(四)又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騙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工作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衡以本案被告案發時雖已滿26歲,惟因疾病之原因長期在家休養,每週尚需至醫院洗腎3次(每次4小時),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因而未曾有在外打工或正式工作之經驗,被告實際上未具有相當社會經驗,難認其對於交付郵局帳戶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乙節,有所預見或認識。是以本件被告在急於找尋工作而增加收入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或洗錢不法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