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泳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6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泳昌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泳昌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下午2時45分許
,向址設宜蘭縣○○鎮○○路○段000號1樓「正大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租用1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50元,被告於當日支付350元租金後取得上開機車。翌(12)日被告再前往上址租車行延長租賃期間至110年4月14日,並給付600元之租賃費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0年4月14日起,將其所持有之前開車輛侵占入己,共己代步使用,於租期屆至後仍拒不交還,迄110年4月24日,被告因騎乘上開機車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當場逮捕,並尋獲上開機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即正大租車行負
責人 李詠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機車租賃約定書、被告之駕照及被告於110年4月27日遭警方查獲時之現場相片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正大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未依約歸還車輛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因伊身上不夠錢,有跟車行的人說要晚一點給,車行的人也有答應,後來伊因為竊盜案件被警察查獲,機車就被警察牽回去了,伊沒有要把車子佔為己有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正大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初始雙方約定租用1日,被告並於當日支付350元租金,翌(12)日被告再前往上址租車行延長租賃期間至110年4月14日,並給付600元之租賃費用,嗣被告屆期未返還車輛,亦未前往支付租金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李詠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下稱偵3479】卷第7至10、74至75頁),並有機車租賃約定書及被告租車時提出之駕照各1件(偵3479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先堪以認定。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縱有未依約歸還車輛之事實,若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仍難論以侵占之罪。
㈡而查,依卷附之機車租賃約定書,被告留存之聯絡電話門號為0
000000000號,而證人即告訴人李詠玉於警詢時證稱:110年4月14日被告還有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絡伊等語,顯見被告所留存非虛捏之門號,告訴人尚能以之與被告聯繫,倘被告確有意侵占車輛,應即逃匿而無讓告訴人得以聯絡之理;且依告訴人前開所證,被告於租期屆至時,猶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是被告辯稱:因為伊沒有錢,伊有打電話跟租車行人講說伊要續約等語,顯非虛枉,自難僅以被告因一時未能交還車輛,遽認其有侵占之主觀犯意。
㈢又本件車輛於被告持用中遭警尋獲,並已歸還告訴人乙情,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查獲相片4紙在卷為憑(偵3479卷第18至19、32至32頁背面),被告雖在客觀上於租期屆滿後有繼續使用上開車輛之情形,然被告並未將上開車輛典當、出質或出賣予他人,僅係單純繼續持有使用該車輛,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將該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犯意。
㈣參以被告於租用當日,先行支付1日之租金,原約定之租期屆至
後,猶有至正大租車行延長租用期間,並繳納延長之2日租金,嗣為警查獲時,車輛仍在被告本人使用中等節,已如前述認定,是細究本件經過,應純屬民法之債務不履行,被告主觀上應無將該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犯意,其所為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