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偉
黃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7號、第15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偉犯如附表一、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強犯如附表一、三「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三「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黃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 謝春美 、 王國榮 、 吳浩偉 、 林勝雄 、 朱冰華 、 陳建宏 、 李依凡 、 連錫宏 等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
二、黃智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 黃淑宜 、 游邦弘 、 吳金 龍、 林家煌 、 盧澍澤 等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
三、黃志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 江素慧 、 藍宮寶 等人所有之財物。
四、案經江素慧、吳浩偉、林勝雄、朱冰華、林家煌、李依凡、陳建宏及連錫宏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智偉、黃志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偉、黃志強分別於警詢或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江素慧、吳浩偉、林勝雄、朱冰華、林家煌、李依凡、陳建宏及連錫宏;證人即被害人謝春美、王國榮、藍宮寶、黃淑宜、 吳金龍 、盧澍澤、 周其亮 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證人游邦弘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擷取、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贓物照片、警員密錄器擷取畫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為證(以上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出處參照附表一至三「證物」欄所載),足認被告黃智偉、黃志強於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固無限制,但仍需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始屬之。查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1、5所載,係以鋼牙剪分別破壞被害人謝春美所經營之雜貨店後門鋁門及告訴人朱冰華所有工作室鐵門及大門門鎖,該鋼牙剪為金屬製品,且作為破壞鋁、鐵門及門鎖之工具,應係質地堅硬之工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只要踰越或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㈡核被告黃智偉、黃志強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黃智偉、黃志強就附表一編號3、4、6至8所為,暨被告黃智偉就附表二,被告黃志強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2、5之犯行,分別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或第1款之罪,均漏未論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另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則未記載起訴法條,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當庭更正或補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04頁、第421頁),當無礙於被告二人之答辯及防禦權,附此說明。
㈢被告黃智偉、黃志強就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智偉所犯如附表一、二,被告黃志強所犯如附表一、三之所示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智偉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黃智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及前開罪名均係竊盜罪,犯罪罪質相同、手段類似,可徵被告黃智偉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智偉、黃志強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獲取所
需,率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及毀壞門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二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黃智偉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其扶養,被告黃志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水及地磚工作,家中有母親及妹妹需要扶養等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到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智偉或黃志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2、4及附表三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2月16日之間,且犯罪態樣、手段或相同或類似,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犯罪,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覆之程度較高,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多,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變賣所得亦不多,情節尚非重大,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被告二人各罪犯罪情節,以及對被告二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鋼牙剪1支,為被告黃智偉所有,用來作為其與被告
黃志強共犯附表一編號1、5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黃智偉該項主文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黃智偉、黃志強,因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竊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29,500元、消費券3,600元及五倍券1,000元,上開財物再由被告二人對分,此據被告黃智偉於偵查供述在案(見偵1568卷一第99頁背面),各屬被告黃智偉、黃志強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黃智偉、黃志強罪刑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示,各竊得「樹化玉3塊、
聚寶盆6顆」、「水平尺2捲、捲尺1捲、米尺1捲、綠色帆布1面、探照燈1個、斧頭1支、活動板手1支、鉗子1支、救援用電線1捆、外套1件」、「聚寶盒12個、珠寶盒10個、美人觀音瓶30個、杉木榴聚寶盆3棵、葫蘆50個、黃檜聚寶盆2個、南瓜檜木榴1個、三尺文昌筆5支、立式文昌筆2支、木製蘋果5顆、 高羅漢松 美人瓶3瓶」等物,屬其等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王國榮、告訴人林勝雄、朱冰華。又前開財物被告二人均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尚難區分個人分得之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被告2人應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⒊被告黃智偉就附表二編號4,被告黃志強就附表三編號1、2,
分別竊得「行車紀錄器1個、CANBOX小電腦1個、音響電線1條」、「現金14,000元」、「現金10,000元、香菸15條、散裝香菸4包及五倍券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林家煌、江素慧及被害人藍宮寶,爰分別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二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強就附表三編號1犯行,固竊得健保卡1張,惟健保卡係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值非高,於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就健保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二人共同或單獨竊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車、自用小
貨車、自用小客車、高壓沖水器、菇類、紅棗、柳丁、腰包、保養品、鍋具、車用電腦及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被害人或告訴人警詢筆錄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證據主文及沒收1110年11月15日4時50分許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黃智偉、黃志強見謝春美所經營之雜貨商店疏於看管,黃志強竟手持客觀得作為兇器之鋼牙剪,破壞後門鋁門後進入上開商店,共同並徒手竊取商店內謝春美所有之現金2萬9,500元、消費券3,600元及五倍券1,000元後離去。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春美於警詢證述(見偵1568卷一第8-9頁)⒉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568卷二第7、109頁、本院卷第132、405、420頁)⒊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1568卷一第7、99頁、本院卷第132、405、420頁)黃智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鋼牙剪壹支、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消費券壹仟捌佰元、五倍券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志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消費券壹仟捌佰元、五倍券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12月15日11時14分許宜蘭縣○○鎮○○路000○0號黃智偉、黃志強見王國榮之住所疏於看管,竟以不明工具破壞門鎖後,侵入上開住所內,並徒手竊取住所內王國榮所有之樹化玉3塊、聚寶盆6顆(價值4萬6,000元)後離去。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國榮於警詢證述(見偵1568卷一第12-13頁)⒉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1568卷一第14-20頁)⒊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568卷二第7、109頁、本院卷第132、405、420頁)⒋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1568卷一第7、99頁、本院卷第132、405、420頁)黃智偉共同犯毀越門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樹化玉參塊、聚寶盆陸顆,與黃志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志強共同追徵其價額。黃志強共同犯毀越門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樹化玉參塊、聚寶盆陸顆,與黃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智偉共同追徵其價額。3111年1月19日4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9日)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黃智偉、黃志強見吳浩偉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發動車輛竊取之。(所竊機車已發還予吳浩偉)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浩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68卷一第34頁)⒉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現場照片(見偵1568卷一第36-39頁)⒊被告黃志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1568卷二第109頁、本院卷第132、405、420頁)⒋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1568卷一第7-1、100頁、本院卷第132、405、420頁)黃智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黃志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111年1月19日6時許宜蘭縣○○鎮○○路00號黃智偉、黃志強見林勝雄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放置水平尺2捲、捲尺1捲、米尺1捲、綠色帆布1面、探照燈1個、斧頭1支、活動板手1支、鉗子1支、救援用電線1捆、外套1件,共價值8,000元)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並發動車輛竊取之。(所竊得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予林勝雄)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勝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68卷一第40-41頁)⒉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見偵1568卷一第42-44頁)⒊被告黃志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1568卷二第110頁、本院卷第132、405、420頁)⒋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1568卷一第7-1、100頁、本院卷第132、405、420頁)黃智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平尺貳捲、捲尺、米尺各壹卷、綠色帆布壹面、探照燈壹個、斧頭壹支、活動板手壹支、鉗子壹支、救援用電線壹捆、外套壹件,與黃志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志強共同追徵其價額。黃志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平尺貳捲、捲尺、米尺各壹卷、綠色帆布壹面、探照燈壹個、斧頭壹支、活動板手壹支、鉗子壹支、救援用電線壹捆、外套壹件,與黃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智偉共同追徵其價額。5111年1月21日4時30分許宜蘭縣○○鎮○○街00巷00○0號黃智偉、黃志強見朱冰華之工作室疏於看管,竟共同持客觀得作為兇器之鋼牙剪破壞鐵門及大門門鎖後,進入上開工作室內,徒手竊取朱冰華所有之聚寶盒12個、珠寶盒10個、美人觀音瓶30個、杉木榴聚寶盆3棵、葫蘆50個、黃檜聚寶盆2個、南瓜檜木榴1個、三尺文昌筆5支、立式文昌筆2支、木製蘋果5顆、高羅漢松美人瓶3瓶後離去(價值20萬9,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朱冰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68卷一第45頁)⒉現場照片(見偵1568卷一第47-53頁)⒊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1568卷二第8、110頁、本院卷第132、405、420頁)⒋被告黃智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1568卷二第159頁、本院卷第132、405、420頁)黃智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鋼牙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聚寶盒拾貳個、珠寶盒拾個、美人觀音瓶參拾個、杉木榴聚寶盆參棵、葫蘆伍拾個、黃檜聚寶盆貳個、南瓜檜木榴壹個、三尺文昌筆伍支、立式文昌筆貳支、木製蘋果伍顆、高羅漢松美人瓶參瓶,與黃志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志強共同追徵其價額。黃志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聚寶盒拾貳個、珠寶盒拾個、美人觀音瓶參拾個、杉木榴聚寶盆參棵、葫蘆伍拾個、黃檜聚寶盆貳個、南瓜檜木榴壹個、三尺文昌筆伍支、立式文昌筆貳支、木製蘋果伍顆、高羅漢松美人瓶參瓶,與黃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智偉共同追徵其價額。6111年1月22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宜蘭縣五結鄉191共乘區黃智偉、黃志強見陳建宏所管領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發動車輛竊取之。(遭竊車輛已發還陳建宏)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68卷一第151-155頁)⒉被告黃志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1568卷二第110頁、本院卷第132、405、420頁)⒊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1568卷一第7-1、100頁、本院卷第132、405、420頁)黃智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黃志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111年2月16日2時許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1段132巷往北30公尺路邊黃智偉、黃志強見周其亮所有、李依凡所管領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發動車輛竊取之。(車輛已發還車主周其亮)⒈證人即被害人周其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68卷二第70-71頁)⒉證人即告訴人李依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68卷二第73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568卷二第72頁)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568卷二第74-75、80-81頁)⒌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1568卷二第8、110頁、本院卷第132、405、420頁)⒍被告黃智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1568卷二第159頁、本院卷第132、405、420頁)黃智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黃志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111年2月16日5時27分許宜蘭縣○○鎮○○路000號門口黃智偉、黃志強見連錫宏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高壓沖水器1台無人看管,竟共同徒手竊取後離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連錫宏)⒈證人即告訴人連錫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68卷二第76-77頁)⒉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見偵1568卷二第82-83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568卷一第171頁)⒋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1568卷二第8、110頁、本院卷第132、405、420頁)⒌被告黃智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1568卷二第159頁、本院卷第132、405、420頁)黃智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志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證據主文及沒收
1111年1月12日16時56分許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黃智偉見黃淑宜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於看管,竟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車內之菇類1袋、紅棗1袋、柳丁1袋及腰包1個、保養品5罐及鍋具組1組(價值3,000元)後離去。(所竊物品已發還予黃淑宜)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淑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68卷一第24-26頁)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贓物照片(見偵1557卷第19-23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557卷第40頁)⒋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1568卷一第7、99頁、本院卷第132、405、420頁)黃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1年1月12日17時47分許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黃智偉於竊取附表二編號1之物品後,遭警於宜蘭縣○○鎮○○路000號攔查,黃智偉趁警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警員游邦弘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並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及密錄器循線查知上情。(遭竊機車已發還予游邦弘)⒈警員 游邦宏 職務報告(見偵1568卷一第27頁)⒉警員密錄器擷取畫面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見偵1568卷一第28-30頁)⒊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1568卷一第7-1、99-100頁、本院卷第132、405、420頁)黃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11年2月2日8時前某時許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黃智偉見吳金龍所管領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發動車輛竊取之。嗣吳金龍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遭竊機車已發還吳金龍)⒈證人即被害人吳金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68卷一第54頁)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568卷一第56頁)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568卷一第57頁)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568卷一第162頁)⒌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1568卷一第7-1、100頁、本院卷第132、405、420頁)黃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111年2月2日5時9分許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黃智偉見林家煌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車內林家煌所有之車用電腦1個、行車紀錄器1個、CANBOX小電腦1個、音響電線1條(遭竊之車用電腦已發還林家煌)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68卷一第58、64-68頁)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568卷一第62頁)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他卷第68-70頁、他卷第71-72頁)⒋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1568卷一第7-1到7-2、100頁、本院卷第132、405、420頁)黃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個、CANBOX小電腦壹個、音響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1年2月2日5時50分許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黃智偉見盧澍澤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發動車輛竊取之。嗣盧澍澤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遭竊自小客車已發還盧澍澤)⒈證人即被害人盧澍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68卷一第156頁)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568卷一第157頁)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568卷一第158-161頁)⒋被告黃智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1568卷一第100頁、本院卷第132、405、420頁)黃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三:
編號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證據主文及沒收
1111年1月8日1時44分許宜蘭縣○○鄉○○○路00○0號黃志強見江素慧所管領之「震明宮」疏於看管,竟進入上開宮廟內徒手竊取江素慧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手機1支、現金1萬4,000元及健保卡1張後離去。(所竊物品機車2台、手機1支已發還予江素慧)⒈證人即告訴人江素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68卷二第22-25頁)⒉竊案現場、監視器擷取及翻拍照片(見偵1568卷二第27-40頁)⒊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568卷二第7、109頁、本院卷第132、405、420頁)黃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1年1月10日6時27分許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黃志強見藍宮寶所經營之雜貨店疏於看管,竟徒手打開鐵門後進入店內竊取藍宮寶所有之現金1萬元、香菸15條、散裝香菸4包(價值共1萬5,600元)及五倍券5,000元後離去。⒈證人即被害人藍宮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68卷二第43-44頁)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568卷二第45-47頁)⒊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1568卷二第7-8、109頁、本院卷第132、405、420頁)黃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香菸拾伍條、散裝香菸肆包及五倍券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