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969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中自白,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藥鏟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第92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處分,並於民國90年8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隔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起訴,並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准許強制戒治,其中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釋放出所,嗣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8月、3月,定執行刑為10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治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 宋天宮 之男廁內,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地點查獲,甲○○則迅速將注射針筒沖入馬桶內毀棄,惟仍為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藥鏟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情,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足稽,復有為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藥鏟吸管1支可參,足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等情無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第92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0年8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隔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8月、3月,定執行刑為10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藥鏟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而注射針筒經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沖入馬桶內毀棄,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應認該注射針筒業已滅失,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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