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建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苗建簡字第13號原告 呂毓帥 被告 徐瑞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自民國100年4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利息起算日為100年11月8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3月30日接受被告委託裝潢座落於苗栗縣○○鎮○○路○○巷○○號5樓及同路11巷23號5樓兩戶房子之裝修,雙方議定工程費為200,000元,詎自工程完成後,被告不付款項,對原告之催告亦置之不理。被告對此債務,顯蓄意拖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前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其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