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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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為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96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莊為霆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鶯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呂學政 騎乘5FQ-232號重型機車,在該處暫停,莊為霆發現後閃避不及,遂自後方追撞呂學政騎乘之機車,致呂學政受有右手第三四五手指擦挫傷、右手壓砸傷、左手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莊為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莊為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呂學政於101年1月11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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