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5月31日99年度簡字第352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872號、99年度偵字第3821號、第9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證據部分,並補充引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件上訴人、被告乙○○均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其未婚,收入不佳,致健保費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即無法正常繳納而聲請健保局中需業務組准予分期繳納積欠之健保費每期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是原審所諭知之公益金二十五萬元,顯已逾其所得負擔,亦未考量到其犯罪所得僅十萬元、經濟能力,是原判決尚非適當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裁判要旨)。
㈡而原審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結識自
稱「黃先生」之乘客,因而參與「黃先生」所屬恐嚇取財集團,同意擔任以駕駛計程車遞送恐嚇光碟及紙條之工作,共同向附表編號一、四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得款共僅約十萬元,其餘被害人均未交付任何財物而未得逞,渠等因共同犯罪所得不高,及其未實際參與盜錄被害人於汽車旅館內之行為,復未直接以言語與被害人溝通付款事宜,足見其係參與集團中之次要工作,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因認對上訴人即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繳交公益捐款等語,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經核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且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更自承:我願意公益捐款二十五萬元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原審為上開公益捐款負擔之諭知之前,確已經徵詢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個人經濟狀況之意見,不惟未侵奪上訴人即被告乙○○之防禦權,且所裁量之界限復係在上訴人即被告乙○○之主張範圍內,更難指摘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即被告乙○○執此上訴,實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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