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津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中華電信營業所停車場前時,適 鄭麗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乘 梁克帆 沿介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陳秀津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中華電信營業所停車場,與鄭麗粉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麗粉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小腿挫瘀傷、左胸挫傷等傷害,梁克帆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麗粉、告訴人(即被害人梁克帆之母)梁文平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