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70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陳崇蔚被訴過失傷害 李阿清 、 李廖環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崇蔚於民國100年9月24日晚間
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內側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鎮○○路316之1號前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意識不清,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而闖越對向車道,適李阿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其妻李廖環,沿對向車道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阿清與李廖環均受有左肩及四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阿清、李廖環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被告另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 高梓淵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案號: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749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