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昭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昭濱於民國100年1月29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由 吳福龍 所駕駛、搭載 吳冠賢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吳冠賢受有右小腿挫傷、右手擦傷、右側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傷害(吳福龍受傷部分未提告訴),因認被告詹昭濱犯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吳冠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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