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6月27日21時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南屯路口處,因「安裝車牌活動架使牌照不易辨識」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場舉發。受處分人到案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本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牌照(行照)吊銷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經受處分人申訴後變為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且受處分人係因873-DTG號重型機車原支撐架已斷裂,權宜之下才外接鎖架將號牌緊鎖固定,舉發警員以全身力量下壓才壓動,並非活動式支撐架,另依舉發照片及其他違規照片顯示,亦無所謂號牌不易辨識之問題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旨在禁止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汽車號牌,導致不能辨認號牌之行為,故認定是否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汽車號牌,應以該號牌有無懸掛,或其所懸掛位置是否足以辨識牌號為準。又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且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873-DTG號重型機車,因「安裝車牌活動架使牌照不易辨識」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8月1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牌照(行照)吊銷等情,固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99年7月22日中市警祕字第099005351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惟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有無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考量該號牌是否「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非僅以有無裝置變動旋轉架等設備為判斷依據。本件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有873-DTG號重型機車號牌確係正面裝設在該機車後端明顯位置,另就該號牌外在形式觀察,其字跡清晰,一般人經目視即可清楚辨認,並無刻意遮掩情事,另依卷附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祕字第0990053517號函所載,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機車號牌係安裝於活動架上,未固定而能上下活動,與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揭諸之「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亦有未合,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或同條例第13條第1款所定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本件原處分所為裁處,難認允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