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易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易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易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他人以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將其申請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1年3月22日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 林彥文 ,佯稱林彥文前於PCHOME網站為網路購物時,因店員簽錯收貨單致設定為分期付款,將自動連續扣款12期,再由集團內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同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與林彥文,佯稱為銀行人員,表示林彥文需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設備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之方法實行詐術,致林彥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6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所地之房間內,使用網路ATM,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99,338元匯至施易嘉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並旋經提領一空。嗣經林彥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易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其確有懷疑收受其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惟因急需用錢,故仍將金融卡寄送與該人以換取金錢,而為幫助詐欺犯行等語不諱(參偵卷第2、3、49、50頁),核與被害人林彥文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偵卷第4至6頁),並有
101年3月22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彥文兆豐銀行個人網銀帳戶查詢列印資料表、被告上海銀行帳戶晶片One卡專用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101年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8至11頁、第20至25頁、第27頁)。而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既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於多數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並不具何等困難,無向他人索求帳戶之必要,另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若受非親非故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衡情當能知悉或預見該受讓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從而,被告任意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對於該帳戶資料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堪認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提供帳戶供實際遂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外,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並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害人受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