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羅庭 宣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羅毓智
兼法定代理
人 羅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0年度潮補字第170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潮補字第170號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
誤。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
開條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