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

被告 鄭戎靜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慶、鄭戎靜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均延長二月。

林家慶、鄭戎靜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慶(下稱被告林家慶)、被告鄭戎靜(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林家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罪;被告鄭戎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皆有羈押必要,悉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訊問被告林家慶、鄭戎靜,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林家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被告鄭戎靜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林家慶上開2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就該2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鄭戎靜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而本院乃最後事實審,被告2人定罪可能性已經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此與案件僅止於偵查程序或尚繫屬第一審之情形,委難相提並論;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核屬人之本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何況被告鄭戎靜前有他案通緝之紀錄。又本院考量若以命被告2人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2人所涉犯前揭犯行,罪刑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2人繼續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2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辯護人吳秋樵、魏辰州律師為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另被告2人於本院114年6月19日行羈押審查訊問時,陳述意見略以:希望能夠讓我交保等語。然依據上開說明可知被告2人俱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雖請求能交保返家,不致有逃亡之虞等語。然本件羈押被告2人之背景基礎,乃針對被告2人在犯重罪而不日將受重刑執行之條件所為考量,認其相較一般人面對相同情形,更具選擇遂行逃亡之客觀能力及主觀傾向,辯護人所稱被告2人應無逃亡的資源及管道等語,難以採信。又羈押之目的係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並有效實現,並非如刑之執行係以矯正為其目的及功能,是被告2人請求交保,或有在入監前陪伴家人之意云云,然終究與本件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與否之判斷無關,客觀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況,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請求不予延長羈押,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被告2人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審酌個案情形,客觀上復無從以其他處分資為替代,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7月14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