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
上訴人 陳宥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7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93號、112年度偵字第16205、32680、36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宥嫺有如其附表二編號2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下稱舊一般洗錢)罪刑,並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本件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判決,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及適用法條(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以舊一般洗錢罪處斷),與第一審判決並無不同,關於撤銷改判此部分之理由則說明: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2之犯罪所得與編號3相近,與編號1部分則相差3倍,第一審就編號2部分卻量處與編號1相同之徒刑,此部分之量刑稍有欠當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似未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適用法條不當為撤銷改判之理由。惟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判決,改判仍從重論以相同罪名,其科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本院宣告刑欄)及諭知15萬元之沒收,竟較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為重,又未釐清並敘明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適用法條不當而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難認無理由欠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此部分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既有未明,亦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共同舊一般洗錢部分(連同此部分之沒收)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與前揭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3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處共同舊一般洗錢罪刑(併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2罪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在網路上認識自稱「AdamScott」之不詳姓名美國男子(下稱甲男),其表示願意投資伊之公司,但須先解決其稅務問題,因相信對方說詞曾陸續匯款給甲男,嗣後並因甲男告稱其欲還款,伊亦信其所言,始提供本案3個銀行帳戶資料(上訴人所申辦及其實際管領使用而由不知情之子、女各自申辦之銀行帳戶,合計共3個,下稱本案帳戶)予甲男,並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伊並無犯罪之故意。②本件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非高額,且伊因配偶罹患重症,家中頓失經濟支柱,而獨自承擔龐大醫療費用及公司支出,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科刑,顯失公允,況伊本有糖尿病、白內障及脊髓病變等疾病,並因家中變故,而患有抑鬱症及自閉症,有門診就醫紀錄等證據可稽,原判決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2罪之量刑裁量,實屬過重。③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依現行法,對於6個月以下徒刑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甲男,嗣 鄧萍 、 阮明孝 遭詐欺之不等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上訴人復將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帳後提領,其中附表二編號1,係購買比特幣存入甲男指定之電子錢包,同表編號3則歸上訴人使用等情,並不予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萍、阮明孝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佐以卷附對話紀錄、相關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轉匯款項證明及虛擬貨幣交易截圖等證據資料,並說明:上訴人為專科畢業,行為時已年逾50歲,且負責管理4家公司財務,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於銀行帳戶之功能及用途,暨無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以收取款項,多屬詐騙財產並使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之用等情,尚難諉為不知,卻猶先後交付本案帳戶予甲男。酌以上訴人供稱:甲男答應還錢後,伊並未收到,就有被騙的感覺,雖察覺受騙,但怕被家人發現,所以沒有報案。伊先提供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給甲男,該帳戶被凍結後,因不甘心先前被甲男所騙的錢,又提供子、女各自申辦之帳戶給甲男,想拿回被騙款項。阮明孝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銀行告以匯款人希望伊能退回該筆款項,伊與阮明孝聯繫時,有告知其係遭所謂男友之詐騙集團所騙,且會幫其保管該款項等語,再參酌上訴人已懷疑遭甲男詐騙,嗣後因不甘心而與甲男周旋,想拿回被騙款項,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甲男,則其辯稱無犯罪故意,並無可採,至其遭甲男詐騙及曾匯款予他人等情,亦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可見上訴人已懷疑遭甲男詐騙財物,因難敵欲收回先前被詐騙款項之驅使,先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並在該帳戶被凍結後仍提供其他帳戶,均交予身分不明且無信賴基礎之甲男,嗣並將帳戶內款項轉帳提款,分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甲男電子錢包及用以支付其配偶之醫療費用、家庭與公司開銷,自非無縱使觸法而參與甲男犯案,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態而不違其本意等旨綦詳。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被訴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之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①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之量刑,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項事項,具體審酌此部分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核其論斷,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或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上訴意旨②所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下稱新法)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該科刑限制之規定,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亦未自白,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舊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舊法,對附表一編號1、3部分論處舊一般洗錢罪刑,尚無違誤。又舊一般洗錢罪,仍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僅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個月,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無違。上訴意旨③指摘原判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6個月以下之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顯有誤會,自非有據。
六、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對上開2罪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