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章文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章文亞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68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卷證影本(經隱匿章文亞以外之人除姓名以外之個人基本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章文亞(以下稱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68號案件(以下稱系爭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為提出抗告,請准予自費付與如附表聲請標的欄所示卷證影本,費用由聲請人於監獄保管金中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進行再審程序為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嗣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裁定撤銷並駁回再審聲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942號二裁定存卷可考;是聲請人雖非審判中被告,其再審聲請亦經駁回確定,然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已釋明與訴訟相關目的,核屬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情形,復與前經本院准予付與卷證影本範圍不同(詳本院卷第137至145頁),聲請人同意由所在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內,由聲請人保管款中覈實支付費用。據此,爰准許付與系爭案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卷證影本;惟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部分,因屬聲請人以外之人隱私範圍,與本件聲請目的及聲請人防禦權行使無涉,自無必要使聲請人知悉,應予隱匿,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㈡另經遍查系爭案件全卷,並無附表編號4所示卷證資料,即無從付與,故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信旭

               法 官顏維助

               法 官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駁回部分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聲請標的

所在卷別及頁碼

1

聲請人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

筆錄:花市警刑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43頁。

譯文:花市警刑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79至190頁;93年度核退字第2068號偵查卷第235至282頁。

2

簡大峰 警詢筆錄

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92號卷第45頁。

3

系爭案件更二審審判筆錄

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68號卷第52至56頁反面。

4

警方聲請監聽簡大峰之聲請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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