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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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116號
原 告 鄭雯鳳
被 告 日新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靖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房屋(門
牌號碼○○○鎮○○路○○○號7樓之6)之所有權人(下稱
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係位於大樓之頂樓,其上屋頂有滲
水現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屋頂應屬大樓之共用
部分,應由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即被告負責修繕、維護,原告
前請求被告修繕,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
已於民國109年6月間請訴外人 蔡彥 讀進行屋頂防水工程,
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防水費用),又
系爭房屋因屋頂滲水,原告於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進行漏水修
補,費用為4,000元(下稱系爭修補費用),以上合計54,0
00元。綜上,原告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36條第2款規定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固位於頂樓,惟本件沒有主委現場勘查
漏水情形,或笫三方公正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應以沒有漏
水處置。另原告提出之相片無法當證據,因為不知是何家漏
水,而且大樓只要維修漏水點就可以,除非多處漏水,才需
要維修屋頂全部面積。又原告主張之系爭防水費用亦不合理
,原告固曾要求修繕屋頂,惟財務委員說要請主委現場勘查
及該住戶大會同意,原告卻不同意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用辭定義
如下: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系爭防水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係位於大樓之頂樓,其上屋頂有滲
水現象,原告前請求被告修繕,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已於
上揭時間進行屋頂防水工程並支出系爭防水費用等語,被告
對於系爭房屋係屬頂樓,且屋頂係屬大樓共用部分之事實不
予爭執,惟以前詞為辯。經查:
1.原告就其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
謄本、LINE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明細單、屋頂照片、估價單
、施工所用漆料及施工過程照片等書證為證,且經證人蔡彥
讀證稱:伊有施作本件屋頂防水工程,施作內容就是底漆(
虹牌高滲透防水底漆)、中塗(抗裂王221水性PU防水黑膠
)、面漆(金絲猴防水防熱面漆)各做2次,施作面積是25
坪,費用總計5萬元。施作日期是109年6月6日至6月10
日,2人施作5天,施作人是伊和伊僱請的師傅,所用的漆
料和製作過程伊都有拍照。請伊施作的是原告,5萬元也有
付清給伊。(問:當初為何會需要做屋頂防水工程?)伊有
去現場看,屋頂有滲水而且有裂縫,所以伊評估需要做此工
程。(問:你有去其他大樓做過類似防水工程嗎?)有的,
但都是民宅比較多等語,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確
係因屋頂有滲水及有裂縫之情形,而需進行必要之修繕,且
屋頂防水工程亦係經證人評估後而施作,證人亦說明施作使
用之漆料及施作過程,堪認系爭防水費用應屬必要、合理之
費用,應可認定。
2.被告雖抗辯本件沒有主委現場勘查漏水情形,或笫三方公正
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應以沒有漏水處置,且大樓只要維修
漏水點就可以,除非多處漏水,才需要維修屋頂全部面積等
語,惟查,系爭房屋之屋頂係屬大樓共用部分,已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依據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該大樓屋
頂有無漏水、漏水原因為何、修繕之方式等,均應由被告負
起維護、修繕之義務,惟原告前請求被告修繕,被告卻置之
不理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參,且被告曾於LINE對話中提議每個月減免管理費50
0元且維修費要合理等語,足認被告應已知悉屋頂確有漏水
之情形,然被告卻未進行必要之修繕事宜,卻向原告提議每
個月減免管理費,已難認被告有修繕之意,亦與上揭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不合。至於被告辯稱本件應經主委現場
勘查及該住戶大會同意修繕等語,惟大樓共用部分,應由被
告負起維護、修繕之義務,已如上述,被告亦未提出該大樓
之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另行決議,針對共用部分
之修繕事項,有需經主委現場勘查及經住戶大會同意修繕後
,始得修繕之情形,則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修繕之理由
,是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
3.被告另抗辯原告主張之系爭防水費用並不合理等語,並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保固書等為證(本院卷第32至35頁),
惟被告提出之上揭書證,其防水修繕工程施作時間為99年或
100年間,距今時間已久,而施工之人力費用、使用之原物
料均會隨時間經過而上漲,為一般人週知之事實,是被告所
提上揭書證,是否仍得作為本件防水工程費用之參考,容有
疑問。而本院參酌上揭證人證詞,認為屋頂防水工程係經證
人評估而施作,證人亦說明施作使用之漆料及施作過程,認
為系爭防水費用應屬必要、合理之費用,業如上述,則被告
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4.依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頂有滲水現象,被告應負
起修繕之義務,惟因被告拒絕修繕,原告因而支出系爭防水
費用,則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屋頂修繕(即未
支出修繕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第36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防水費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5.又本院已依上揭法條規定,就系爭防水費用部分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則就原告另主張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
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一併說明。
㈡就系爭修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屋頂滲水,原告於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進
行漏水修補,而支出系爭修補費用等語,並提出明細單及照
片為證。經查,系爭修補費用係花費於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進
行漏水修補,惟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並非共用部分,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之修繕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費用,被告並不負修繕之義務,而原告
固有支出系爭修補費用,惟因被告並不負修繕之義務,自難
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難認原告係為他人
管理事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2
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修補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系爭防水費用,系爭修補費
用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