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崇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崇佑(下稱抗告人)因誤入歧途成為詐欺車手,已深感悔悟,擔任車手期間為民國112年11月6日至同年月9日,僅有4天。又外公外婆已年邁,希能從輕量刑,讓抗告人能早日回歸社會並盡孝道,請給予自新機會,認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第10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113年9月24日,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原裁定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欄所載「至112年11月17日」係贅載,應予刪除),及原審為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附表所示各罪中最長期刑度為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各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11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2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1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已考量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並審酌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抗告人之目的、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抗告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裁定所定刑期,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113年5月

10日

同左

113年9月

24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12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113年10月

28日

同左

113年12月

13日

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11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2年11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113年12月

24日

同左

114年2月

4日

5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114年1月

3日

同左

114年

2月

18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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