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戊○○抗告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抗告人應只需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750元,且原審命抗告人繳納15,850元,亦溢繳1,350元,另原審未開庭進行實質審理,逕以判決駁回,抗告人本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繳納裁判費2,000元,故應再減除原審未實体判決致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12,500元,則抗告人本件應繳納7,900元方符合誠信及比例原則,原裁定竟命抗告人繳納23,775元,顯然錯誤,求予廢棄,發回原審重為計算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請相對人等連帶給付150萬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審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5,850元,並無不當。又依同法第77條之16,二審案件依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故原審於抗告人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二審裁判費23,775元,核屬正確,並無誤算。至原審是否認抗告人之訴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均不影響法定應徵收之裁判費。抗告人以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要求減收裁判費,顯係誤解。從而,原裁定即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l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