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聲請人 林芳儀 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主張無資力支出郵務送達費及差旅費,請求暫免繳納等語,惟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暫免繳納聲請費者,以聲請清算為限,如為更生之聲請,即不得以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等費用為由,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而非清算,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不符,債務人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