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2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政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鍾政談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詎猶不能悔改」後補充「,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第7行「飲用酒類後,」後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至103年間,已有3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自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次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88號被告鍾政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談於民國97至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交簡字第5909號、98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958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8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能悔改,於106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街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9時37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政談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酒後時間確認單、被告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詳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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