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2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3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三號
再審原告華裕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經濟部右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經營武塔礦場,採礦權至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屆滿,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申請展期。案經台灣省礦務局因其未能提出礦業用地續租書面證明,最近三年無開採或生產實績,不符合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報奉再審被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經礦字第八四○二八八八一號函,不准其採礦權展期之申請後,以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八四礦行二字第三五六六五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報奉被告核示,所請採礦權展期不准。再審原告訴經再審被告移由台灣省政府八五府訴三字第一四八二八○號訴願決定,謂依礦業法第十六條規定,採礦權展延准許與否之權限屬於再審被告,台灣省礦務局就本件採礦權延展之申請逕為否准之決定,屬無權處分,將之撤銷。該局遂復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八五礦行二字第一九四九六號函轉再審被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經礦字第八四○二八八八一號函,未准延展採礦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二○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得以提起再審之訴,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二三一號解釋: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據以聲請再審。再審原告在原審提訴主張;因請領台濟採字第四五六五號大理石、滑石礦業權期滿申請展限後,接奉主管機關台灣省礦務局以⒍⒓八五礦行二字第一九四九六號函(附證㈠)轉送之再審被告⒐經礦字第八四○二八八八一號函(附證㈡)及⒍⒋經礦字第八五○一六二二三號函(附證㈢)否准處分。其中附證㈡為初次否准處分,因被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將此撤銷。附證㈢始為本案之原處分。原判決竟將既被撤銷之上述⒐函(附證㈡)誤認為本案原處分而以⒍⒋函(附證㈢)僅係表示,其已於⒐作成處分之通知,並非復為行政處分。更因此認為本案,自無再審被告⒈分送有關機關之「特殊案件處理原則」之適用,為駁回原告之訴之依據。但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者,並有以後發現之新證物,足可推翻原判決之論據,茲重新編號並就其應證事項說明如後,合先陳明。二、再審原告在原審主張:本案大理石等礦業權,於⒌期滿,而申請展限,案經台灣省礦務局認為不符合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以⒐⒉函報奉再審被告⒐經礦字第八四○二八八八一號函(即附證㈡)否准,據以⒐八四礦行二字第三五六六五號函知(附證㈣):本件礦業權因期滿而當然消滅,應予註銷登記。再審原告不服,訴經再審被告移由台灣省政府以⒊⒐八五府訴三字第一四八二八○號訴願決定(附證㈤),將原處分撤銷在案。其中上開附證㈣載明:「依據經濟部⒐經礦字第八四○二八八八一號函辦理」,附證㈤訴願決定書主文為「原處分撤銷」,台灣省礦務局報奉經濟部否准處分案,既被撤銷,其效力及於經濟部否准處分而不存在。三、主管機關台灣省礦務局依據訴願決定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重新辦理之經過如次:⑴台灣省礦務局以⒊⒖八五礦行二字第九二九六號函(附證㈥)將全案移送經濟部處理。⑵經濟部以⒋經礦字第八五二七一一五號函說明二「...請貴局仍依規定檢附有關書件核轉本部辦理」(附證㈦)。⑶台灣省礦務局據以⒌⒉八五礦行二字第一四四三二號函(附證㈧)及⒌八五礦行二字第一八二三九號函(附證㈨),除報查明結果外,一再建議應適用經濟部⒈分送有關機關之「特殊案件處理原則」(附證㈩)。⑷經濟部以⒍⒋經礦字00000000號函(即附證㈢)核示:〞本案貴局曾於⒐⒉函報建議不准展限,本部以⒐經礦字第八四○二八八八一號函(即附證㈡)已作處分在案。〞依據上述重新處理經過,足以明瞭:本案雖曾經濟部以⒐函為否准處分因被撤銷而自⒊⒐開始回復處理程序,應有再審被告⒈函頒「特殊案件處理原則」之適用。再審被告以⒍⒋函(即附證㈢)自係重新辦理後,由台灣省礦務局依規辦理報告核轉,再由再審被告所為否准處分。並非通知性質而已。四、再審被告以⒈分送有關機關之「特殊案件處理原則」(即附證㈩)係礦務機關商妥對特殊案件之處理方法。在其序文陳明:「採礦權展限案,就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四、五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由主管機關查明認定核轉經濟部展限」有案。參照新證物台灣省礦務局⒌八五礦行二字第一八二三九號函(即附證㈨)說明三載明:「本案不准時間為⒐。其不准原因為不符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嗣奉大部⒈函頒之特殊案件查核處理原則第五點,似可補定其不准原因,同時適在訴願案「另為處理」階段,是故本局以⒌⒉礦行二字第一四四三一號函(即附證㈧)報大部併請考量,惟依礦業法規定准駁權責在大部,仍請卓處」等語,足證再審被告對於主管機關,前後兩次函報建議,並不斟酌,為適法之處分,且不敘明主管機關之上述建議何以不能採之理由,遽以維持,已被撤銷之否准處分,自難令人折服。五、再審被告及台灣省礦務局,於⒊召開第十三次業務聯繫座談會,就有關採礦權申請展限不准案之處理方式及核准案相關業務委託礦務局代辦案,進行討論。自係本件原處分被撤銷為原因。結果獲得:不准案承認以往作法發生爭議而決議變更方式。核准案成效良好,而決議自⒎⒈起實施由省礦局代辦發照。此有會議紀錄(附證)可按。再審被告已以⒍⒋函(即附證㈢)將本案,依第次座談會決議辦理。自係一面承認以往之處理方式確有偏查,一面可不考慮主管機關之查報及建議,為適法之處分,竟遽以維持已被撤銷之原處分,實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違法。六、據上所述:再審原告在原審提出作證之附證㈠、附證㈡、附證㈢、附證㈣、附證㈤、附證㈥、附證㈧、附證㈩、等計八件,為原判決漏未斟酌者。而附證㈦、附證㈨、附證等計三件,為以後發現之新證物。由此互為引證足可獲得左列結論:⑴再審被告以⒐函所為之否准處分(亦即原判決所謂原處分),已被台灣省政府⒊⒐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不存在。⑵本案因受訴願決定之影響,自⒊⒐以後重新回復處理程序,應有再審被告⒈函分送之「特殊案件查核處理原則」之適用而應准展限。⑶本案因重新辦理,再審被告依據省礦務局查報而所為⒍⒋函(即附證㈢),應屬本案之否准處分。原判決誤作⒐函為原處分並將⒍⒋函否准處分,竟認為通知性質,自有違誤。由此結論顯可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依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所附之證據㈠、㈡、㈢、㈣、㈤、㈥、㈧、㈩計八件業經貴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在案,茲不再補述。二、再審原告所附新證據㈦、㈨、計三件,謹陳明如次:㈠證據㈦即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經礦字第八五二七一一五一號函說明二請臺灣省礦務局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附有關書件核轉本部辦理,後雖經台灣省礦務局檢附有關函件(該局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二十二日八五礦行二字第一四四三二號、第一八二三九號函)報部(其中該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五礦行二字第一八二三九號函即新證據㈨),並建議本部對於本案之處理予以適用本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經礦字第八五二七○二二七號函頒之「續商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特殊案件查核處理原則」會議紀錄附件第五點「其他因具有位於特定限、禁採區內或因政府公權力之入影響且不能歸咎於礦業權人責任者」之規定,惟本案經查已未符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亦無上述特殊案件查核處理原則之適用。㈡再審原告所附新證據應與台灣省礦務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八五礦行二字第一三一六三號函所附會議紀錄第六頁:本部礦業司提案㈡之決議有關:「關於此類案件(指採礦權申請展限不准)仍請臺灣省礦務局依法核轉經濟部,俟接獲經濟部函復應予不准之公文後檢具經濟部函示不准之公文影本函轉礦業權者」,查本部對於本案並無重為行政處分,本部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經礦字第八五○一六二二三號函復臺灣省礦務局,該局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八五礦行二字第一九四九六號函復原告,認符上述決議原則。㈢綜上所陳,本部對於本案之後續處理,乃維持本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經礦字第八四○二八八八一號函之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悉其存在或得使用,且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其要件,本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七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係以:『按「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但期滿後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期二十年。」、「採礦權展限之申請,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查明左列事項並核轉經濟部。一、...二、...三、...四、最近三年有開採實績或生產實績。五、已取得礦業用地。...」當時礦業法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營武塔礦場,採礦權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屆滿,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申請展期。案經台灣省礦務局因其未能提出礦業用地續租書面證明,最近三年無開採或生產實績,不符合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報奉被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經礦字第八四○二八八八一號函,不准其採礦權展期之申請。台灣省礦務局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八五礦行二字第一九四九六號函將該被告函轉予原告。原告循序起訴謂其於礦業用地租約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前即申請續租,且仍為採礦權之使用收益,出租人南澳鄉公所並未即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七十七年九月間始以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七七鄉財經字第四二九八號函轉知台灣省民政廳未便同意,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其與出租人間應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又其每年一次提出施工計畫,每月提出礦業月報表,均載有開採或生產業績云云。查㈠有關礦業用地部分:該礦經台灣省礦務局於七十一年三月三日礦行一字第五一三九號函核定使用礦業用地,面積為○.五二公頃,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限於採礦場、堆石場之用,並經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民四字第二八一七五號函准原告租用,租賃期間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然依據原告所提送辦理續租用地相關書件予以審查,上開租地租賃期滿,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南澳鄉公所申請續租,辦理迄至礦業權期滿日前,已七年有餘,先後經該所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七七鄉財經字第四二九八號函復略稱:「依據宜府七七、七、六府民山字第五一二九八號函辦理,該公司所請續租礦業用地案,經奉民政廳核復略以:經會勘單位一致認為所請地點臨近南澳風景區據點,對視覺仍有影響,應慎重處理,所請未便同意。」及宜蘭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八四府民山字第三六○四○號函復:「本案經本府山坡地開發審查暨礦區調查小組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重新現場實地會勘,一致認為所申請續租地點緊臨金洋道路與無名溪,如作為礦業用地將影響道路安全及溪流生態,不宜作為礦業用地,且本案前經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民四字第一六七六八號函復未便同意在案,是以本案仍依本府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三府民三字第一四二四三三號函復南澳鄉公所『未便同意辦理』。」即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迄礦業權期滿日止,均未獲土地主管機關同意予以續租使用,即未取得礦業用地。㈡有關最近三年開採或生產實績部分:依台灣省礦務局歷年(八十一年七月份、八十二年五月份、八十三年五、九、十二月份、八十四年三月份)派員前往該礦場實施礦場安全監督暨礦害預防檢查據報:「礦場均未施工、休工中」,又該礦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申辦續租用地手續,迄至礦權期滿日前,仍未獲得土地主管機關同意礦業用地續租使用,應認該礦最近三年無開採實績或生產實績。原告申請展限採礦權,自未符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規定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核與各該規定相符,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佐證,且原告就所陳其與出租人南澳鄉公所關於礦業用地租賃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一節,事涉民事爭執,而原告又未提出具體證據以為證明,且礦業用地非房屋及其基地或耕地可比,並無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適用,是被告所辯,洵屬堪採。又有關被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分送有關單位之「續商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四、五款特殊案件查核處理原則」,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邀請有關機關會商之結論,而原告原領台濟採字第四五六五號大理石、滑石礦礦業權申請展限案,被告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處分在案,自無從予以援用。至原告所舉前揭被告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函係表示其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作成處分,性質上僅為事實之通知,並非復為行政處分,原告以該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函係在上開「處理原則」之後而謂應有其適用,殊有誤會。從而,原告所為本件應准展期之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資為理由。而再審原告所舉之證據㈠、㈡、㈢、㈣、㈤、㈥、㈧、㈩,既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且加以使用,本院原判決理由欄,復已就其主張,加以說明,而未予採取者,顯經斟酌而不予採認,應非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現之證物,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殊為明確。次查經濟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經礦字第八五二七一一五一號函(即證據七)說明二請台灣省礦務局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附有關書件核轉該部辦理,台灣省礦務局雖檢附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八五礦行二字第一四四三二號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五礦行二字第一八二三九號函(即證據九),並建議該部對本案之處理予以適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經礦字第八五二七○二二七號函頒之「續商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特殊案件查核處理原則」會議紀錄附件第五點「其他因具有位於特定限、禁採區內或因政府公權力之入影響且不能歸咎於礦業權人責任者」之規定,然本案既未符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亦無上述特殊案件查核處理原則之適用,上開證據七及九等函件,自不足執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依據。又台灣省礦務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礦行二字第一三一六三號函附第十三次座談會會議紀錄(即證據十一)提案㈡之決議「關於此類案件(指採礦權申請展限不准)仍請臺灣省礦務局依法核轉經濟部,俟接獲經濟部函復應予不准之公文後檢具經濟部函示不准之公文影本函轉礦業權者」,經查再審被告對於本案並未重為行政處分,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經礦字第八五○一六二二三號函復臺灣省礦務局,該局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八五礦行二字第一九四九六號函知再審原告,顯見再審被告對本案之後續處理,仍維持礦字第八四○二八八八一號函之原處分,至為灼然,此與上述決議原則並無不符。綜合上述,再審原告所舉之前開證據,經核均難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主要證物。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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