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334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長 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陳韻文

被告 謝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謝承軒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三段一一三巷與建國北路三段一一三巷七弄交叉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義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建堯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損害。本案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已於吉盛汽車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四萬零一百五十元(含零件費用九千四百五十元、烤漆費用一萬一千二百元、工資一萬九千五百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不接受被告所提以一萬五千元和解,惟考量系爭汽車折舊因素,願以二萬六千元和解。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義薩國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照影本及訴外人陳建堯駕照影本各一件、原告公司保險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肇因分析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三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汽車險理申請書影本一件、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件、肇事處理報告影本一件、原告公司函影本一件、雙掛號回執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是由北往南,對方是由西往東,被告是遭到對方撞到車子的右後方,現場位置被告車子已經過了大半,是對方來撞被告。本件最高一萬五千元以內可以和解,之前調解庭建議二萬三千元和解被告沒有同意,而且車子碰撞被告自己的車子也有受損,故不接受原告主張以二萬六千元和解。

 ㈡本件系爭汽車有折舊問題,權責應該也有分擔比例,就算被告車子所處的位置不利,但也不表示對方可以來撞被告的車。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三段一一三巷與建國北路三段一一三巷七弄交叉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義薩國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照影本及訴外人陳建堯駕照影本各一件、原告公司保險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肇因分析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三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汽車險理申請書影本一件、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件、肇事處理報告影本一件、原告公司函影本一件、雙掛號回執影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8713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三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以:「被告是由北往南,對方是由西往東,被告是遭到對方撞到車子的右後方,現場位置被告車子已經過了大半,是對方來撞被告」等語置辯(參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然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關於本件車禍之肇因研判顯示:「A車(即被告)7505-H7號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第45條第1項第9款>B車(即訴外人陳建堯所駕系爭汽車)AKJ-0921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參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又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被告自述:「我當時沿建國北路三段一一三巷七弄西向東到路口,路口有號誌(閃光),但我沒注意到是紅還還是黃燈。當時路口沒有車,看左右兩邊後慢向前直行。我車子幾乎要過路口時,右後方突然傳出碰撞聲,下車後才看到對方停在我車後,對方行經方向我沒看到。」(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被告於事發當場既已自陳發生碰撞,事後否認造成損害,即難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確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撞擊而系爭汽車造成損害之事實,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被告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五、經查,本件系爭汽車雖以四萬零一百五十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中九千四百五十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出廠,至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四年九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九千四百五十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一千零八十三元,加上烤漆一萬一千二百元、工資一萬九千五百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金額總計為三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計算式:1,083+11,200+19,500=31,783)。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零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1

3,487

9,450×0.369=3,487

5,963

9,450-3,487=5,963

2

2,200

5,963×0.369=2,200

3,763

5,963-2,200=3,763

3

1,389

3,763×0.369=1,389

2,374

3,763-1,389=2,374

4

876

2,374×0.369=876

1,498

2,374-876=1,498

5

415

1,498×0.369×9/12=415

1,083

1,498-415=1,083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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