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陳夢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開戶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起向原告請領簽帳金融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截至111年12月19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6萬8,463元未給付,其中126萬7,845元為消費款、618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26萬7,845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簽帳金融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同意書(第十五版)、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簽帳金融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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