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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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8號
原   告  黃春記
被   告  何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堆高機乙台
(型號:FD-20、引擎號碼:SD00-000000、製造年月:西元
1979年7月)(下稱系爭堆高機),總價新臺幣(下同)7
萬元,被告已於101年4月26日前來原告家中載走系爭堆高
機,惟被告當天僅交付買賣價金4萬元,餘款3萬元尚未付
清。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汽車買
賣合約書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戴顯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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