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金政翼
被   告  金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政翼於民國92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數次借款使用,卻未依約還款,至96年2
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9,180元,詎料原
告欲就被告金政翼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方知被告金政翼
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1/2)及其上同段1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已於96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金政銘,上開被
告間無償贈與行為,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其積極減少財產
之脫產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究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代位
被告金政翼,請求被告金政銘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6年1月10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96年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金政銘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月29日以贈與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記錄一覽表、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
索引、被告金政翼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可證,本院並依職
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96年1月26日收件
高市岡資地字第7390號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5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
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
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原告主張
其於101年10月12日調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告
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原告上開主張應可認為真
實,是原告本件請求未逾1年除斥期間堪可認定。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該條
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該債務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
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債權人之
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又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
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
,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
權之行為。本件原告對被告金政翼之債權金額為209,180元
及其中205,582元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金政翼96年度之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金政翼於96年度有薪資所得191,900
元及利息所得30,150元,所得總額為222,050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金政翼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當時仍尚有足夠
之資力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即原告之上開債務,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已有害及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金政銘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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