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處分產權轉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 王曼青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被告 魏李翠雯 訴訟代理人 魏斌臣 被告 陳林少堅 訴訟代理人 陳威麗 上列當事人間處分產權轉讓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縮減其訴之聲明,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區○○○段2410、2412地號土地存有合夥關係,原告及被告魏李翠雯權利範圍各12分之5.5、被告陳林少堅權利範圍為12分之1。被告對於上開土地不為聞問,原告乃於104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底共計30個月,聘僱 王煥屏 代為經營土地、維持水土保持,確保合夥土地不致荒蕪而遭放領機關接管。為此,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按104年7月1日起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0,800元,及106年1月1日起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1,009元,計算原告支出管理費用共612,252元,請求被告依合夥權利比例分擔。並聲明:㈠被告魏李翠雯應給付原告280,616元、被告陳林少堅應給付原告51,021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65年起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被告同意將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並侵占出租報酬數十年,又教唆其子王煥屏擅自使用合夥土地,侵佔土地產出、利得,且原告對於管理費用如何產生、是否確有費用之支出、兩造間有無就管理費用有所約定、王煥屏之管理方式、執行細節等,及支出費用與合夥事業之關聯性,均應舉證證明;又原告未與被告協商便私下聘僱王煥屏,並將上開土地其中頭汴坑段24
10、241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煥屏,則原告已非土地所有人,能否主張合夥權利不無疑義,加以其歷來所提訴訟及本件主張均有前後矛盾之處,顯見其主張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號、444地號土○○○區○○段第2410地號、2412地號土地存有合夥之法律關係(下稱合夥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12分之5.5、被告魏李翠雯權利範圍為12分之5.5、被告陳林少堅權利範圍為12分之1。
其中444地號土地目前尚未放領於兩造所有。
(二)兩造間之合夥法律關係並未約定合夥事務之執行人。
(三)兩造間之合夥法律關係並無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得請求報酬之約定。
(四)原告於104年7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區○○段○○○○○號、24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贈與其子王煥屏。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魏李翠雯給付280,616元、被告陳林少堅給付51,02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管理合夥土地,支出聘僱王煥屏之費用,並提出照片7張、王煥屏書立之收款證明單、 林妹仔 及 林進財 出具之收據、購買鎖頭收據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見108年度訴字第2349號卷第273至287頁)為證。惟查,原告所提照片7張,無法判斷照片中之男子為何人,亦無法證明照片中男子耕種之處為合夥土地;至於王煥屏所出具之收款證明單,依原告所述係事後所書立(見本院卷第44頁),而王煥屏為原告之子,現亦為頭汴段第2410地號、24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其是否確有因管理合夥土地收取勞務報酬,且其係為本件合夥事務服勞務,抑或係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管理土地,尚非無疑。又原告主張聘僱王煥屏係為從事土地水土保持工作,惟種植樹苗之人為林進財、林妹仔(見2349號卷第283頁),且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為101年間之資料,與聘僱王煥屏之期間不同,至於鎖頭之收據亦與王煥屏是否確實管理合夥土地無涉,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王煥屏確有從事合夥土地之水土保持工作或其他管理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就聘僱王煥屏管理合夥土地,或從事合夥土地之水土保持工作之事實盡立證之責,其請求即不應准許。
(二)次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6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聘僱王煥屏管理合夥土地之事,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又兩造就本件合夥之法律關係,亦未約定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依上開規定,合夥事務之執行依法需經過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及共同執行,若僅有合夥人一方執行者,難認其法律行為效力及於合夥團體。是原告縱確有支付王煥屏管理合夥土地之勞務費用,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至於原告主張其為合夥事業之代表人,得單獨委任王煥屏從事水土保持事務云云。然查,合夥並無代表人之規定,而被告固對於原告為合夥事務之代表人表示不爭執,惟依被告所述:土地所有權狀上面會寫王曼青等二人,在向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時,也是由原告出面與政府簽立契約,政府有何通知也是通知原告,偶爾才會通知被告;代表人只是代表作為與政府簽立契約及權狀上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第42頁),及原告自陳:代表人對政府機關檢查部分,代表人是可直接作放領、政府檢查之事務(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兩造所稱之代表人係指擔任合夥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政府簽約之人或與政府聯繫之窗口,並非指原告為得單獨執行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