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22號聲請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 徐鳳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債權而現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財務管理不善,迄至民國110年9月24日為止,積欠包含本金1,864,31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已達新臺幣(下同)6,159,789元,經聲請人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相對人仍未清償上開債務。而相對人名下有獨資經營OO企業行(資本額48萬元)、動產、保險及存款等,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及足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因此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或債務人之財產雖勉可組成破產財團,但如可預見進行破產程序後仍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等,前所進行之破產程序即支出之費用即屬浪費,非但未能清償債務,反而增加不必要支出,於已陷於經濟窘境債務人更是雪上加霜,是無待宣告破產後再行另為破產終止之裁定,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因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仍未受償完
畢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41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書暨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本院之資料,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外,尚有積欠OO商業銀行317,806元、OO商業銀行85,684元(未到期之債務則不計入),有中心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7頁),而相對人於109年度之所得為0元;財產有1筆:OO企業行、財產總額48萬元,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是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及其負債高於資產,所有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其所負欠債務等節,堪予認定。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有債權人O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有多數債權人,且屬資不抵債等情,縱未計入OO公司之債權金額,對此部分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
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獨資經營OO企業行、資本額48萬
元,及動產、保險及存款等,可作為破產管理人用以分配及清償破產財團費用之財產等語,惟查:相對人獨資經營OO企業行、出資額為48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然OO企業行於109年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僅8,146元,且OO企業行名下並無財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附OO企業行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143至147頁),足見OO企業行之客觀價值不高,現實上不易處分以償債務,此由聲請人於108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相對人於OO企業行之薪資債權,而未受償,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可徵,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536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可參。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OO企業行之出資額48萬元,應列入破產財團,不足採信。又查,聲請人請求調查相對人持有之股票及保單資料部分,經本院函查結果,相對人未持有上市(櫃)有價證券,且相對人之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無資料,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7頁),則相對人名下並無有價證券可計入破產財團。次查,相對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解約金為101,921元;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解約金為144,483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各會員函文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123、131、133頁)。依此計算,相對人之財產,僅254,550元可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計算式:8,146+101,921+144,483=254,550)。
⒉又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
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而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本院卷第139頁),且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以此計算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20,184元(計算式:13,341×24=320,184)。另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至10萬元不等,且參以實務上在破產程序開始後,須選任破產管理人,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應議事項公告,召開債權人會議等程序,亦必須支出送達等費用,依此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費370,184元至420,184元不等。顯有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之虞,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受清償,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