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金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3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沈金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金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1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執行後其仍未知所警惕,而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MG/L)而第3度為警查獲,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且其飲酒至駕車上路尚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05號被告沈金星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金星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5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9年7月22日7時30分許起至同日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處所,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面色潮紅且行車態樣不穩,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金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於5年內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