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833號、第23616號、第23975號、第24515號、第24523號、110年度偵字第3899號、第607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5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王怡雯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0號有罪判決確定,另為免訴判決)、楊進強、 陳聚福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67號有罪判決確定,另為免訴判決)3人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商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起訴部分)
(二)於109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妤」、「總指導Ling慈」、「周菲亞」等向 林惠婷 佯稱:可加入「格雷金融網站」投資平台操作並參加課程獲利云云,致林惠婷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12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中商銀帳戶。(移送併辦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苓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東縣警察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進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9、175、1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謝圓臨 、 黃婉萍 、 林苡臻 、 鄭雅芳 、 顏羽婕 、林惠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6月11日中業執字第1090017117號函暨其檢附被告 楊進祥 上開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謝圓臨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電子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婉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列印資料、被害人林苡臻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鄭雅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匯款列印資料、被害人顏羽婕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林惠婷提供之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楊進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謝圓臨、黃婉萍、林苡臻、鄭雅芳、顏羽婕、林惠婷等進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為圖小利而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被告帳戶1謝圓臨109年4月14日某時許接獲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王小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投資「香港恆生銀行資金託管、南方期貨香港證券」外匯平台(ZW.HSQWJY.COM)可以獲利,致告訴人謝圓臨陷於錯誤,而註冊帳戶,並與LINEID:xuzixin957,自稱恆生銀行簡先生、陳主任、臺灣金控 何正洋 、 何襄理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於右揭時間,匯款入右揭帳號,事後聯絡匯回投資款項未果,始悉受騙。109年4月26日20時47分許1萬6,500元王怡雯合庫帳戶109年4月26日17時49分許3萬3,000元楊進強中商銀帳戶2. 簡則宇 109年4月19日17時24分許接獲手機APP軟體「探探交友」自稱「佳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fxprotw.com)儲值投資黃金買賣獲利,致告訴人簡則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入右揭帳號,事後又佯稱需匯款保證金,方可提領款項之詐術,使告訴人再度匯款,後經告訴人聯絡匯回投資款項未果,始悉受騙。109年4月26日18時33分許3萬元王怡雯合庫帳戶3.黃婉萍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因在家瀏覽網路投資資訊,有網友「 林靜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投資「歐福金控」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中商銀帳戶,事後客服人員佯以告訴人操作錯誤,帳戶被凍結,需再匯款保證金方可提領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度匯款右揭款項,事後告訴人聯絡匯回投資款項未果,始悉受騙。109年4月26日15時12分許3,000元楊進強中商銀帳戶109年4月26日16時19分許4萬2,000元楊進強中商銀帳戶4.林苡臻109年2月17日某時許在手機APP「探探交友」結識暱稱「Wang 王萌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佯稱加入「裕豐金融平台」投資外匯可穩定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加入會員,事後「Wang王萌」佯稱將其會員帳戶餘額顯示30萬元,再經詢問平台客服人員後,佯以提領會員帳戶中款項需匯款保證金之詐術,致告訴人林苡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右揭帳戶內。109年4月28日13時39分許5萬元楊進強中商銀帳戶109年5月21日13時20分5萬元陳聚福台新銀行帳戶109年5月22日18時33分5萬元陳聚福台新銀行帳戶109年5月25日13時35分5萬元陳聚福台新銀行帳戶109年5月25日13時38分5萬元陳聚福台新銀行帳戶109年5月29日14時05分5萬元陳聚福台新銀行帳戶5.鄭雅芳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在手機APP「LINE」經暱稱「曖寶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投資「金裕金融理財網」投資金融商品,因獲利欲領出帳戶內金額,經由客服人員佯以提領帳戶內款項需匯入一定之金額,方可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中商銀帳戶,後因告訴人聯繫匯回投資款項未果,始悉受騙。109年4月25日13時02分07秒2萬元楊進強中商銀帳戶6.顏羽婕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經友人介紹加入LINE「BinanyOption」群組,並加入「GF智能投資」網站註冊加入會員,後因LINE暱稱「VaV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網友介紹投資外匯獲利,欲領出帳戶內金額,發現網站已關閉,告訴人聯繫未果,始悉受騙。109年4月23日17時54分5萬元楊進強中商銀帳戶109年4月23日18時06分5萬元楊進強中商銀帳戶109年4月23日18時07分4萬元楊進強中商銀帳戶7. 蔡沂宸 109年5月24日瀏覽臉書時發現有關理財訊息,經由「 曾筱潔 」介紹認識暱稱「 馮傑 」「 馮少 」、「 趙勇志 」(上開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遊說加入「BTS金融理財中心1.1」投資網站,「趙勇志」佯稱推薦工程師「 俊豪 」協助操作投資,致告訴人蔡沂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右揭帳戶內。109年5月27日12時54分56秒10萬元陳聚福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