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立展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601號裁定不付審理;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中檢字第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犯行,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雖未經被告張立展於警詢表示承認,惟被告於107年1月19日10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26)、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甚明。被告之採樣尿液,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當非偽陽性反應,而堪採信。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於107年1月19日10時5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既經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24837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19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綜上,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張立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毒癮未除,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被告張立展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展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601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中檢字第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9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50分許,因警方持搜索票、鑑定許可書前往張立展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帶同張立展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立展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然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於89年10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1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所施用毒品上手來源為 林秋檳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59號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裕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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