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2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靖穎
張誌耕 被告僑泰文具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勝龍 被告 吳麗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萬6,33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2萬1,9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70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1萬6,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兩造簽定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約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6、34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因聲請或依職權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出國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參照)。被告周勝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已在國外為由請假無法到庭,另被告吳麗媚於107年12月19日具狀以「因身體不適且精神狀況不穩定,故當日無法出庭,特此請假」等語,本院已告知請委任代理人到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均未於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僑泰文具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於106年8月31日邀同被告周勝龍、吳麗媚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130萬元,合計200萬元,並訂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為憑(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62%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3.62%=4.68%);前亦於104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周勝龍、吳麗媚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85萬元及85萬元,並分別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憑(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79%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3.7%=4.76%)。依系爭借據第2條所約定,上開借款如有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另於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並按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等自107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另因被告周勝龍、吳麗媚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其等自應與被告僑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6,337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3份、約定書3份、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及利率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僑泰公司向原告借貸如上所述款項共計4筆,未依約繳納利息,已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後仍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周勝龍、吳麗媚為被告僑泰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據上揭說明及規定,就被告僑泰公司之債務亦皆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21,98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為兼顧被告權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宏谷附表:
┌─┬──────┬──────────┬─────────────────┐│編│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號│(新台幣)├─────┬────┼─────┬───────────┤│││起訖日│週年利率│起訖日│週年利率│├─┼──────┼─────┼────┼─────┼───────────┤│1│475,363元│自107年9月│4.68%│自107年10│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帳號:│30日起至清││月31日起至│率之10%,超過6個月者,│││00-00000)│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2│882,820元│自107年9月│4.68%│自107年10│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帳號:│30日起至清││月31日起至│率之10%,超過6個月者,│││00-00000)│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3│379,077元│自107年9月│4.76%│自107年10│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帳號:│27日起至清││月28日起至│率之10%,超過6個月者,│││00-00000)│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4│379,077元│自107年9月│4.76%│自107年10│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帳號:│27日起至││月28日起至│率之10%,超過6個月者,│││00-00000)│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合計尚欠借款本金:2,116,3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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