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五號
上訴人 蕭茂金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為其論斷之依據,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漫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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