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一七號A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設於臺南市○○路楚留香舞廳之經理,乃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前來楚留香舞廳消費,消費完畢後因公司規定須由幹部擔任連帶保證人,方得簽帳結清消費款,被告遂向自訴人稱:其為舞廳之名小姐,今日適未攜帶足夠之現金,要自訴人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俾其簽帳結清消費款,而消費款來日定當償還,自訴人不疑有詐,遂同意所求。嗣後仍陸續以同一方式至楚留香舞廳消費,合計自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消費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三百元。詎料被告迄今仍未償付該消費款,而且逃匿無蹤,致自訴人已代其支付予楚留香舞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誑稱其為舞廳之名小姐,經濟能力頗佳,抗告人即自訴人信其所言,始同意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俾其簽帳結清消費款,原審未就此詳查,遽認被告罪證不足,應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時,被告雖未到庭,惟自訴人指稱:「被告從八十八年三月起陸續到店消費五、六次,有付錢有三次(三月十二日、十三日、二十八日)三月十二日的款項為一萬一千二百元、三月十三日是二萬零二百元、三月二十八日是一萬二千九百元,三月十二日她是說月底會付,因當時她是跟我朋友 陳里沙 一起來,所以我就相信她,隔天被告又來說月底會一起算,因我們舞廳為娛樂場所,因此簽帳一、兩張票是很正常的事,後來被告十八日(二十八日)又來說月底會一起付。」「(如何證明本票上之發票人娃娃就是被告甲○○?)是陳里沙跟我講的。」「娃娃在簽帳當時除說月底會還外,還講其他事情嗎?)她只說她在一家舞廳上班,其他事情就沒有講。」等語,自訴人固持有由被告所簽發(於本票上係署名「娃娃」)面額分別為一萬一千二百元、二萬零二百元及一萬二千九百元,發票日依序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三張,有上揭本票影本三張附於原審卷足稽,惟從自訴人上述以觀,被告從八十八年三月起即曾至自訴人所任職之楚留香舞廳消費五、六次,後面三次未支付消費款而簽發上揭本票三張,自訴人之所以願意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讓其簽帳,係因被告至該舞廳消費時由自訴人之朋友陳里沙陪同前往,自訴人因信任被告會如期繳清消費款,方讓其簽帳,而當時被告除說自己亦在舞廳上班外,其他事情就沒有說。又自訴人朋友陳里沙之前即已至自訴人所任職之上揭舞廳消費多次,並共已繳付消費款二十餘萬元等情,亦據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號案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審理時指述甚詳,有該日筆錄一份附於該案卷足參。自訴人因先前見被告至其任職之前揭舞廳消費五、六次,其中二、三次均無拖欠消費款之情形,後面三次消費亦簽發上揭本票三張,復由自訴人之朋友陳里沙陪同前往消費,自訴人係基於信任關係而讓被告簽帳,此從自訴人於自訴狀所稱被告陸續以同一方式至楚留香舞廳消費,自訴人擔任其消費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為其代墊所欠款項觀之,被告並未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消費款,尚難認被告於自訴人代墊前開消費款之初有何施用欺罔之手段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簽帳並代墊消費款,尚難論被告以詐欺罪。雖自訴人於自訴狀指稱:被告向自訴人說其為舞廳之名小姐,今日適未攜帶足夠之現金,要自訴人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俾其簽帳結清消費款,而消費款來日定當償還,自訴人不疑有詐,遂同意所求云云,惟自訴人於原審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時指稱:被告除說她在一家舞廳上班外,其他事情就沒有說等情,則被告是否有如自訴人於自訴狀所指施以詐術,使其擔任被告在該舞廳消費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代墊消費款,已非無可疑。而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其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詐欺之故意。而自訴人指稱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不得僅因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推測被告於要求自訴人同意其簽帳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本件應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之範疇,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謀求解決。原審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辭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