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洪慈蔚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胡子將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