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胡黃珠
相對人  周蔡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1822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南簡
字第9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鈞院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在案,而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必難以回復
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694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82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本院109年度南簡
字第9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118226號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00元,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亦為40,000元,係未逾10萬元而為第二審
確定之小額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小額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6個月、2
年,共計2年6個月,應可推定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
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所受之損失,應為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40,000元於訴訟審理期間無法受
償之利息,該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
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000元【計算式:40,00
0元5%(2+6/12)=5,000元】。依前揭說明,爰酌
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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