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 張明潭 、 林貴美 、「張□□」
,起訴不合程式。其次,依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
之土地登記資料, 張武原 之繼承人除起訴狀所載被告外,尚有
其他,原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
。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109年
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該項裁定已於1
09年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被告「張□□」姓名,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對於該被
告之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市○○○段○○○○號、
廣鳳段818地號、廣鳳段819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里○○○00號建物,及坐落彰化縣○○市○○段○○○○號
、廣鳳段390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
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快官莊49號建物如無建號則免
陳報)。
參酌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