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昌宏
謝美鈴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昌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美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王昌宏及謝美鈴為夫妻,緣 李精文 前向王昌宏承租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11房屋,因王昌宏僱工在上址5樓之12房屋進行修繕工程,李精文不滿為噪音所擾,乃於民國107年1月8日上午,持手機對施工人員拍攝蒐證,並與王昌宏及謝美鈴發生爭執。詎王昌宏及謝美鈴因而心生不滿,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於上午8時許,在上址5樓之12房屋外供公眾通行之走道,王昌宏對李精文辱罵:「不要臉的東西」等語,謝美鈴對李精文辱罵:「瘋查某」(臺語)等語,使該處不特定之住戶及施工人員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貶損李精文之名譽。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昌宏及謝美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他字第1738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李精文於警詢、偵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頁、警卷第1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8張及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1張為憑(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他卷外置證物袋)。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昌宏、謝美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因房屋施工之噪音問題而生糾紛,不思平和解決,被告等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向渠等及施工人員錄音、錄影,而出言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房屋外走道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是,然衡酌被告等犯後坦認犯行,於偵查中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電話紀錄表),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兼衡被告王昌宏高中畢業、已婚、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謝美鈴大學畢業、已婚、從事家管、經濟情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