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茂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茂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茂垣自107年7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憩後,仍明知身上酒氣未消,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自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TKF-005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0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水湳路115巷交岔口,因行駛過程中手持香菸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茂垣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茂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曾於105年間,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2毫克後,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之不良素行,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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