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鑫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鑫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第一行,關於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竊盜犯行,應更正、補充:「被告孫鑫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竊盜犯行,並供稱:(涉嫌竊盜是否認罪?)認罪等語」。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雨衣的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大專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將竊得的雨衣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竊盜罪,應認被告經此偵查、簡易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至被告所竊取雨衣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以證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下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31號被告孫鑫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鑫樹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騎樓,見 王信昌 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ARAI品牌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6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王信昌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孫鑫樹提出之上開雨衣1件。
二、案經王信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鑫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到雨衣放在機車上,就把它拿走,放在住處樓下伊停放機車後面的牆角,伊不知道自己為何要拿走雨衣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起獲物品、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附卷可佐,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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