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6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許世稜 被告 黃貞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87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368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企業併購法第24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經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76號卷第29-32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4月2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立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而被告至108年8月15日止,尚欠928,368元(起訴狀誤載為928,638元,已於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928,368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點第6項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前述安泰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輾轉讓與長鑫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有公司、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638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同卷第13-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安泰銀行與被告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嗣該債權輾轉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又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即立新公司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應屬有據。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帳戶明細資料顯示,被告所欠本金僅為928,368元(同卷第27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金額甚微,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丞儀